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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即刑初字第920号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0-9)



    (2015)即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尸检报告、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门某于2015年5月5日9时许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即墨市某办事处门口处,向北左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马某乙(男,殁年76周岁)相撞,致马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7日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认定,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门某于2015年7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马某乙亲属对于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门某的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即墨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门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即墨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马某甲、牛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车辆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及照片,病历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门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从轻处罚。门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门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承永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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