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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即刑初字第869号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1-6)



    (2015)即刑初字第8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
    被告人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村,因邹某乙将其芦苇刨掉而发生争执。期间,邹某乙朝邹敬左脸部打一巴掌,致邹某乙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邹某乙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邹某甲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到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邹某甲赔偿被害人邹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邹某乙陈述,证人姜某、邴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邹某甲的量刑事实,提出其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邹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田深
    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莹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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