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即刑初字第896号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0-27)



    (2015)即刑初字第89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5月26日23时许,酒后到即墨市某办事某村熊某乙经营的“某”足疗店内,无故滋事,将熊某乙及闫某打伤,并将店内部分物品砸毁。后苏某又到足疗店对面马某经营的“××堂”药店处,将门口的灯箱损毁。经法医鉴定,熊某乙、闫某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被当场抓获。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马某放弃向被告人苏某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熊某甲、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对于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苏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熊某乙、闫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栗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视频一份,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苏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间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端寻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红星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娜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