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945号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0-8)
(2015)即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翻墙进入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孙某租房处,盗窃人民币76元及澳门币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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