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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即刑初字第902号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1-13)



    (2015)即刑初字第9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矫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及辩护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矫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矫某与被害人杨某戊系东西邻居。2015年5月22日16时许,因被害人杨某戊酒后滋事,双方发生争执、厮打。期间,矫某将杨某戊摔倒在地并用脚踢其身体,致杨某戊椎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戊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矫某于2015年6月10日被即墨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致伤杨某戊的经过。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终结,由被告人矫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杨某戊对于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矫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宋某、杨某丁、田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矫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从轻处罚。被告人矫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杨某戊对于案件的起因有过错,且被告人矫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红星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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