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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即刑初字第956号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0-12)



    (2015)即刑初字第9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28日15时,在即墨市某饭店与于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王某用掌掴于某致其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面部外伤后左耳鼓膜穿孔,经过六周治疗恢复后,复查左耳鼓膜仍可见穿孔,其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孙某、史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本院(2011)即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于某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该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红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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