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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即刑初字第687号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1-4)



    (2015)即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刘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王某系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要求对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即墨市段泊岚镇某村,因宋某要求其请客,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期间,王某用拳打伤宋某面部,后双方倒地,致宋某2|1牙冠折断、1|牙齿脱落缺失。经法医鉴定,宋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6日投案自首。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已付清。被害人要求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证明材料,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于某、高某六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判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事实,提出其投案自首及积极赔偿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田深
    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莹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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