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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即刑初字第936号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0-21)



    (2015)即刑初字第9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相忠,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杜相忠、被告人杨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杨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并赔偿失主人民币2000元,要求对杨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预谋盗窃后,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村杨某丙家中,由李某望风,杨某甲、杨某乙采取爬墙入院等手段,盗窃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大金鹿牌自行车一辆、床单一个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失主杨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杨某乙于2015年4月21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甲、李某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4月27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间、盗窃地点;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陈述,证明自己家被盗电视机、自行车等物品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与被告人李某共同协商盗窃杨某丙家财物,后由李某望风,其二被告人实施盗窃,并将所盗电视机放在李某家的事实;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杨某乙投案自首,杨某甲、李某被抓获到案;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证明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的量刑事实,提出杨某乙投案自首,杨某甲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对杨某甲、杨某乙从轻处罚;李某不认罪,建议依法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杨某乙到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失主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杨某乙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关于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杨某甲、杨某乙均供认三人预谋盗窃,后由李某望风,其二人实施盗窃,故其辩解理由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杨某甲的辩护人要求对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以上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的罚金均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田深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莹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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