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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即刑初字第840号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9-24)



    (2015)即刑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黄河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小区前,与驾驶三轮摩托车顺行在前的李某乙相撞,致其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3日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后被抓获到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亲属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人程某、黄某、任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甲系醉酒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中被告人应负的责任;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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