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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即刑初字第876号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0-30)



    (2015)即刑初字第8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义刚,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农民。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蓝路1235号丙。
    负责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周某丙及诉讼代理人王义刚,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称,被告人张某违章驾车肇事致周某丁死亡,要求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3632.1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提交医疗费单据四张,计人民币5655.12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答辩称,被告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租赁的鲁某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兰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花园小区路段处时,将前方正在中心隔离护栏南侧车道内工作的环卫工人周某丁(男,殁年64周岁)撞倒在地,致周某丁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丁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周某丁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与被害人周某丁系父(女)子关系。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鲁B×××××号车辆系王某所有,王某于2014年9月2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5655.12元,死亡赔偿金279376元(17461元×16年)、丧葬费24226.5元、误工费3300元(110元×3人×10天),共计人民币306902.5元。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人许某、于某四人的证言,判前社会调查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有自愿认罪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章驾车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5655.1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655.12元),其关于被告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65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田深
    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莹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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