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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即刑初字第795号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0-28)



    (2015)即刑初字第7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太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刘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周某甲自愿认罪,被害人有过错,要求对周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即墨市鳌山卫镇某村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某甲将周某乙摔倒在地,并用脚踢打周某乙左胸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乙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6月10日被传唤到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已付清。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周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记录,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判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事实,提出其自愿认罪及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周某甲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田深
    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
    人民陪审员  李世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莹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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