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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即刑初字第777号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9-25)



    (2015)即刑初字第7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1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孙某乙均在位于即墨市某镇的某有限公司务工。2015年4月3日9时许,吕某到车间找孙某乙借角磨机,因孙某乙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吕某用随身携带的管钳击打孙某乙腰部,致孙某乙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孙某乙对于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王某、孙某甲、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吕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吕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红星
    人民陪审员  李世强
    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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