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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即刑初字第857号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0-13)



    (2015)即刑初字第8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展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及辩护人郭复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展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展某于2015年5月27日21时许,在即墨市某办事处某庄村某厂宿舍,向同事金某索要欠款时,两人发生争执、厮打,被人拉开。后金某到展某父亲宿舍处与展某父亲及哥哥发生争执,展某闻讯赶到,与金某再次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展某持匕首捅伤金某腹部,致其肠破裂。经法医鉴定,金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展某明知其父亲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该如实供述了持刀致伤金某的经过。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终结,由被告人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金某对于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展某的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东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展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东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物证匕首一把,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李某、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展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间从轻处罚。被告人展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展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随案起诉之物证匕首一把,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起诉之物证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红星
    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
    人民陪审员  李世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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