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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即刑初字第525号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1-4)



    (2015)即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于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孙吉先,农民。
    被告人矫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吉先及被告人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矫某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被告人矫某过失致其重伤,要求矫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434.35元,其中医疗费180000元、护理费11000元(110元×100天)、伤残补助金78574.5元(17461元×15年×30%)、住院生活补助费860元(20元×43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人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矫某驾驶联合收割机在即墨市普东镇某村于某家玉米地中进行收割作业时,因观察不周,将于某碾压,致其右腕关节等处受伤。经鉴定,于某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矫某案发后立即报警,将伤者送医院治疗,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矫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于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矫某的量刑事实,提出其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矫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害人于某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175817.13元,其因本案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860元(20元×43天),护理费4950元(110元×45天),共计人民币182127.13元。被告人矫某依付赔偿款人民币86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矫某案发后立即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矫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127.13元,已付人民币86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田深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莹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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