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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即刑初字第312号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1-30)



    (2014)即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于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世方,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正芬,即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世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正芬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10月16日两次要求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打伤,要求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61679.11元、误工费29959.20元、护理费59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292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67334.15元。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于某之伤虽然与我有关,但不是我将其打伤的,是其自己磕伤的,我不认罪,亦不同意赔偿。其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甲系××患者,案发后能够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二)本案的证据相互矛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足。为此,要求对本案退回补充侦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于某系东西邻居关系,平日关系不睦。2013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其房屋西侧街上,因2013年6月29日晚被害人于某之子骂过王某甲而与于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致于某倒地,致于某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活动功能受限。经法医鉴定,于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受伤后,于次日到即墨市某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883.25元;2013年8月5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9922.64元;2013年8月14日到即墨市某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82.87元;2014年12月4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8249.45元。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1679.11元。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交了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身体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误工期限为270天。为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61679.11元,误工费29959.20(110.96元×270天)元,护理费5991.84(110.96元×5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20元×54天)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1010.1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3、病历、药费单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等,证实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徐某、张某乙(均系被告人、被害人之街坊)、陈某(被害人之夫)、王某乙(被告人之夫兄)、孙某(卖甜瓜的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于某打仗,王某甲致于某倒地受伤的事实。上述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2、证人张某丙、宋某(某某镇卫生院医生)证言,证实被害人于某在其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右膝肿痛治疗不明显转院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下午4时许,其与王某甲互相打,从西墙边打到东墙边,王某甲趁机掐其脖子,把其压倒在地,其脸朝下倒在地上,被王某甲用身体压着,后其丈夫陈某把王某甲揪起来,其右大腿膝盖疼,是王某甲把其压在地上时伤的。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下午4时许,在其和于某家中间的南北街上,为于某儿子说其家养的小鸡是妓女,与于某争吵起来,并相互撕扯对方脸、脖子等处,后其看于某脱下凉鞋要拍其,其就抓住于某的衣领,把于某拽倒了,其也被带倒了,于某当时应该是跪倒在地上的,具体细节没看清。
    (五)鉴定意见
    即墨市公安局(即)公(刑)鉴(伤)字(2013)16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于某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活动功能受限,构成轻伤二级。
    (六)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孙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于某就是2013年6月30日下午在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街上打架的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不认罪、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合理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于某之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物质损失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之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证据相互矛盾,认定本案定罪的事实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61679.11元、误工费29959.20元、护理费59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1010.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明智
    人民陪审员  孙晓燕
    人民陪审员  王淑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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