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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即刑初字第192号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3-31)



    (2015)即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得假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公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8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是为了他人而诈骗周某甲的货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于某某使用于为生的虚假姓名,以为其老板送礼、婚宴用烟、酒、茶为名,从周某甲、周某乙在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区经菅的某某商店内,多次骗取烟、酒、茶等物品,后将骗取的物品变卖挥霍。经物价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7810元。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监控截图资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欠条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骗物品的价值;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关于其系为他人而诈骗周某甲货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王某参与诈骗,故其为了他人予以诈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李世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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