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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即刑初字第297号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3-3)



    (2015)即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于2014年12月4日2时许,到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推门进入游某家中,盗窃游某放在其东间卧室内的棕色皮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伍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建议对伍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游某陈述,被告人伍某供述,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辨认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伍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伍某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明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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