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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即刑初字第838号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2015-9-2)



    (2015)即刑初字第8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无业。2000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即墨市某某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某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鲁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聂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聂某某、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纠合被告人鲁某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到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道办事处、即墨市某某医院等地,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5起,盗窃助力车、电动车、摩托车等物品,共计价值某某币9721余元。其中,被告人聂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某某币9721余元;被告人鲁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某某币8997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聂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10时许,到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某号楼1单元门口处,采取重新接线点火方式,盗窃田某停放在此处的紫红色雅迪牌踏板助力车一辆。经物价鉴定,助力车价值某某币724元。
    2、被告人聂某某、鲁某预谋盗窃后,于2014年5月10日15时许,驾驶摩托车到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5号楼3单元门口处,由被告人鲁某驾车望风,被告人聂某某采取重新接线点火方式,盗窃黄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鉴定,助力车价值某某币1669元。
    3、被告人聂某某、鲁某预谋盗窃后,于2015年3月16日19时许,驾驶摩托车到即墨市某某医院外科病房楼门口东侧,由被告人鲁某驾车望风,被告人聂某某采取用“别子”撬别电锁方式,盗窃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恒胜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助力车价值某某币707元。
    4、被告人聂某某、鲁某预谋盗窃后,于2015年3月29日19时许,驾驶摩托车到即墨市某某医院内科病房楼南门西侧,由被告人鲁某驾车望风,被告人聂某某采取用“别子”撬别电锁方式,盗窃宫某停放在此处的紫红色广本48Q弯梁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助力车价值某某币2634元。
    5、被告人聂某某、鲁某预谋盗窃后,于2015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到即墨市某某医院内科病房楼南门口处,由被告人鲁某望风,被告人聂某某采取用“别子”撬别电锁方式,盗窃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大阳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助力车价值某某币3987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鲁某于2015年4月13日在其暂住处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宫某、田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二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聂某某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属从犯,应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鲁某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均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鲁某缴纳罚金,且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某币四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某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以上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随案移送之作案工具别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某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明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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