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85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黄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8月19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与钱家山路路口时,与纪某某驾驶的鲁XXX37V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丁某某受伤,以上两车损坏,丁某某被民警查获。经检测,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与钱家山路路口时,与纪某某驾驶的鲁XXX37V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丁某某受伤,以上两车损坏,丁某某被民警查获。经检测,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乙醇检验报告、车辆照片、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邦国
审 判 员 黄惠芳
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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