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06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黄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个体。2011年10月27日因赌博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其山东省即墨市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居间介绍刘某某从被告人鲁某某(未到案)手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在即墨市家中,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刘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刘某某临走前送给于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共2次2人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其山东省即墨市的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居间介绍刘某某从鲁某某(未到案)手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并在其即墨市的家中,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刘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刘某某临走前送给于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共2次2人次。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四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审 判 员 张艳丽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