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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黄刑初字第69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黄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个体。2015年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7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2015年7月20日,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8月20日,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下午2时许,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3克冰毒并谈好价格为每克700元,李某到楼下农村信用社给徐某某的银行卡打了2100元钱,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XX3FQ轿车到胶州大学城附近找一个男的(身份未查实)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3克冰毒(实际仅有2.1克),并跟对方要了0.5克冰毒的好处,徐某某在回来的路上又从购买的2.1克冰毒里抠出0.5克据为己有。后徐某某来到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李某的租房处,将剩下的1.6克冰毒作为3克卖给李某并向李某索要150元车费,李某同意支付100元车费但未支付。后李某嫌购买的冰毒不足3克,徐某某遂从自己手中的冰毒中拿出0.2克与李某共同吸食。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1次2.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人民陪审员  戚凤英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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