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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黄刑初字第64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黄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田横岛路XXX号1单元楼道内交易给郭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郭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田横岛路XXX号1单元楼道内交易给郭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郭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违法嫌疑人薛某某抓获,2015年1月16日,薛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情况说明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审 判 员  吴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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