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18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黄刑初字第118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务工。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黄张路小石头村石城宾馆门口路段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鲁XXX583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被120急救车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入院治疗,随后出警民警在该处对被告人王某某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及车辆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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