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09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黄刑初字第109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无业。2015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水果刀并预谋实施抢劫。随后几天内,其随身携带水果刀至青岛市黄岛区岔河村附近,欲寻找确定单身女青年为作案目标,均未果。同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岔河村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联防队员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被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审讯视频、前科材料、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为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
代理审判员 熊 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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