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87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黄刑初字第874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成某某在青岛市开发区东方银座小区X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租房处,容留孙某某(行政处罚)吸毒一次。
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成某某在青岛市开发区东方银座小区X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租房处,提供场所容留郭某某、徐某某(行政处罚)吸毒一次。
2015年1月18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成某某在青岛市开发区东方银座小区X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租房处,提供场所容留孙某某、徐某某、徐某吸毒一次。
综上,被告人成某某共计容留他人吸毒3次6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人关龙、孙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审 判 员 车邦国
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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