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8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黄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4月16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7月11日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8月10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帮助王某乙收割玉米秸,后双方因是否收取费用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6月21日16时许,在本村村北麦地南北生产路上,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乙相遇后,双方又因此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某某打了王某乙鼻部一拳,致王某乙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帮助王某乙收割玉米秸,后双方因是否收取费用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6月21日16时许,在本村村北麦地南北生产路上,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乙相遇后,双方又因此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某某打了王某乙鼻部一拳,致王某乙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王某乙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丁某某、王某丁(与被害人王某乙同名)的证言,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邦国
审 判 员 黄惠芳
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好丽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