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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黄刑初字第92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黄刑初字第92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XXXD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S334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张家楼镇小北沟驻地2KM+800M处超车时,与逄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在前左转弯时相撞,致逄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逄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XXXD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S334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张家楼镇小北沟驻地2KM+800M处超车时,与逄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在前左转弯时相撞,致逄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逄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让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对其上述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另经查明,本案就民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死亡注销证明等书证,证人逄某、林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让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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