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05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黄刑初字第1050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无业。2015年2月14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2、3点钟,陈某某和杨某某共同出资700元钱欲购买冰毒吸食,陈某某遂打电话从被告人隋某某处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隋某某在黄岛区滨海大道诺沙湾小区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0.5克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隋某某辩解其只是打电话帮忙联系,并不是直接从其处拿冰毒。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2、3点钟,陈某某和杨某某共同出资700元钱欲购买冰毒吸食,陈某某遂打电话从被告人隋某某处购买冰毒,后隋某某在黄岛区滨海大道诺沙湾小区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0.5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杨某某联系陈某某让其帮忙联系点毒品。陈某某给隋某某打电话问他那有没有冰毒。隋某某表示有,700元一克。陈某某只有100元,便让杨某某拿出600元。陈某某拿着700元到黄岛区滨海大道旁边的世茂诺沙湾小区找隋某某。隋某某十几分钟后骑着摩托车过来,从驾驶室的玻璃给了陈某某一包大约五六分重的冰毒。陈某某将冰毒带到杨某某家中两人共同吸食。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杨某某想溜冰给陈某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联系到冰毒。杨某某出资600元,陈某某出资100元,由陈某某拿着钱出去买冰毒。一个小时左右,陈某某带着一包大约六七分重的冰毒回到杨某某家中,两人共同吸食。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购买冰毒,隋某某答应陈某某后,便给刘某打电话联系冰毒,并让陈某某到滨海大道诺沙湾小区附近等着。后刘某给了隋某某一包大约五六分重的冰毒,隋某某骑着摩托车给陈某某送过去。刘某开着车在后面跟着。隋某某将冰毒给了陈某某,然后将陈某某给的钱交给了刘某。陈某某、刘某都没有下车,拿着东西直接走了。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隋某某的到案经过。
2、户籍信息证实隋某某的身份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宗证实隋某某所受行政处罚情况。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1、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隋某某辨认出购买其冰毒的小乔乔即陈某某,卖给其冰毒的刘朋。
2、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辨认出卖给其冰毒的隋某某。
(五)鉴定意见
现场检测报告及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在隋某某尿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隋某某认为其只是打电话帮忙联系,并不是直接从其处拿冰毒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系直接找隋某某购买冰毒,不是代买关系,且陈某某打电话问隋某某有无冰毒,隋某某表示有,足可见隋某某在主观上具有贩卖冰毒的故意,至于隋某某获取毒品的途径及是否获取利益并不影响其贩卖事实的成立,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代理审判员 栾 冲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单梦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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