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97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黄刑初字第97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个体。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立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辩护人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XXW31号小型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黄岛区王台镇东灰村东交叉路口处,与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转弯时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程立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予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XXW31号小型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黄岛区王台镇东灰村东交叉路口处,与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转弯时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唐某于2015年8月21日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7.2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通话详单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唐某的身份情况;证人刘某某等四人的证言及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山东交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所驾驶车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死因;事故认定书证实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7.2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如果对被告人唐某宣告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代理审判员 栾 冲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梦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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