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06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黄刑初字第106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务工。2015年6月5日因网上追逃被武昌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婧,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21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海西重机2号门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对对方进行拳打脚踢,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薛某某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符合外伤致左胸部穿透创并膈肌破裂、左侧气胸,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刘婧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系初犯;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害人具有过错;4、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1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海西重机2号门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对对方进行拳打脚踢。期间,赵某持水果刀将薛某某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薛某某符合外伤致左胸部穿透创并膈肌破裂、左侧气胸,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医药费抵消后,由赵某赔偿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已履行)。薛正居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实赵某的身份情况;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赵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赵某对作案工具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京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赵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如果对被告人赵某宣告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发表的赵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薛某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薛某某与赵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赵某从轻处罚。赵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代理审判员 栾 冲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梦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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