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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黄刑初字第71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黄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9日,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8月2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对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XX法庭对该与兄姐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裁判不服,为泄私愤产生了打砸法庭玻璃的想法。
    2014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XX镇环台东路的XX法庭门口处,用自制弹弓将法庭门口宣传栏的玻璃砸碎。被砸碎4片宣传栏玻璃,高约1米,宽约0.7米,厚约0.4厘米。
    2014年11月2日14时30分至19时10分之间,被告人韩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XX镇环台东路的XX法庭门口用自制弹弓将宣传栏和办公楼的玻璃砸碎。被砸碎4片宣传栏玻璃,高约1米,宽约0.7米,厚约0.4厘米;2片办公楼窗户玻璃,高约0.8米,宽约0.5米,厚约0.5厘米。
    2014年12月14日11时30分至14时之间,被告人韩某某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镇环台东路的XX法庭,用自制弹弓将办公楼的4片玻璃砸碎。被砸碎的办公楼窗户玻璃高约1米,宽约0.5米,厚约0.5厘米。
    2015年1月17日16时30分至18时之间,被告人韩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XX镇环台东路的XX法庭门口,用红漆在法庭大门口的宣传栏玻璃上、栏杆上、法庭门口地面上及路口法庭的指示牌上都涂写了“贪官XXX”、“贪官XXX之墓”等字迹。
    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5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价格鉴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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