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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黄刑初字第23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黄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务工。2014年8月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3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丁志华、付涛,山东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务工。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王铭坤、王锐民,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李某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2日,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5月1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8月12日,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9月1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明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另案
    处理)购买冰毒吸食,因徐某某称最低必须购买30克,明某某遂找到李某商议,双方商定明某某购买8克冰毒,李某购买22克冰毒。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明某某将徐某某约到青岛市市北区利群购物广场后门处的一辆黑色东南牌菱悦轿车内,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处购买8克冰毒,介绍李某从徐某某处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22克冰毒。2014年7月15日下午,侦查机关依法对明某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暂住处搜查,查获了其从徐某某处购买的分成2袋共重7.7克的冰毒。
    2014年7月16日晚,侦查机关依法对李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其家中客厅电视柜抽屉里查获了其在明某某介绍下从徐某某处购买的11.9克的冰毒。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居仁路5号乙“居仁盛商务宾馆”开的227号房间内容留郭某某、侯某某(在逃)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居仁路5号乙“居仁盛商务宾馆”开的227号房间内容留郭某某、迟某某(已刑拘另案处理)
    综上,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4人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破获经过、户籍证明书、微信截图
    复印件等书证;2、搜查笔录;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及照片;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明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明某某的辩护人丁志华、付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徐某某虚构其从朋友处购买毒品且其朋友每次交易不能低于30克的事实,被告人明某某为了购买毒品,找李某商量合伙购买徐某某的30克冰毒,二人各付各款,明某某没有刻意销售毒品的情节,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明某某贩卖毒品。2、即使认定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居间介绍毒品买卖,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供述了李某的犯罪事实,属于公安机关不掌握的重要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铭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即如实在供述其全部罪行,其系初犯,愿意接受罚金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明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另案
    处理)购买冰毒吸食,因徐某某称最低必须购买30克,明某某表示其再找个朋友一起购买,明某某遂找到李某商议,双方商定明某某购买8克冰毒,李某购买22克冰毒。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明某某将徐某某约到青岛市市北区利群购物广场后门处的一辆黑色东南牌菱悦轿车内,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处购买8克冰毒,介绍李某从徐某某处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22克冰毒。2014年7月15日下午,侦查机关依法对明某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暂住处搜查,查获了其从徐某某处购买的分成2袋共重7.7克的冰毒。
    2014年7月16日晚,侦查机关依法对李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其家中客厅电视柜抽屉里查获了其在明某某介绍下从徐某某处购买的11.9克的冰毒。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居仁路5号乙“居仁盛商务宾馆”开的227号房间内容留郭某某、侯某某(在逃)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居仁路5号乙“居仁盛商务宾馆”开的227号房间内容留郭某某、迟某某(已被刑事拘留另案处理)
    综上,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4人次。
    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侦二中队在明某某指认下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
    对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明某某、李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迟某某、郭某某、矫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立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居间介绍贩卖冰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明某某为了购买毒品,找李某商量合伙购买徐某某的30克冰毒,二人各付各款,不应认定被告人明某某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明知徐某某贩卖毒品,而且按照徐某某的要求找李某向徐某某购买毒品,在其介绍下,徐某某与李某达成毒品交易,其行为符合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主客观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明某某居间介绍毒品买卖,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供述了李某的犯罪事实,属于公安机关不掌握的重要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查获后先行供述了向明某某及明某某介绍的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李某购买毒品非法持有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对此亦如实供述,系坦白,并没有供述出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明某某居间介绍毒品买卖,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协助司法机关查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审 判 员  车邦国
    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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