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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北刑初字第81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北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02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文某、孙某、“周新”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烧烤店内共同喝酒。被害人彭某与富某(女)、崔某(女)等人亦在该店内喝酒。期间,“周新”主动到彭某的酒桌上与彭某、富某等人攀谈,并相互敬酒。之后富某主动到刘某、“周新”等人的酒桌上共同喝酒。当彭某招呼富某回来吃饭时,刘某、孙某等人对此不满,并对彭某进行辱骂。后刘某、孙某、“周新”等人持玻璃餐具、木凳等对彭某随意殴打,致彭某头面部受伤。后将被告人刘某查获到案。
    经法医鉴定,彭某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左眼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鼻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彭某病历材料、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富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本次犯罪系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文某、孙某、“周新”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烧烤店内共同喝酒。被害人彭某与富某(女)、崔某(女)等人亦在该店内喝酒。期间,“周新”主动到彭某的酒桌上与彭某、富某等人攀谈,并相互敬酒。之后富某主动到刘某、“周新”等人的酒桌上共同喝酒。当彭某招呼富某回来吃饭时,刘某、孙某等人对此不满,并对彭某进行辱骂。后刘某、孙某、“周新”等人持玻璃餐具、木凳等对彭某随意殴打,致彭某头面部受伤。后将被告人刘某查获到案。
    经法医鉴定,彭某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左眼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鼻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彭某人民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
    4、被害人彭某的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彭某的伤情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中的作案工具已损坏,无法查找,同案犯孙某仍在进一步抓捕中,同案犯“六子”、“周新”身份仍在调查落实中。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其与朋友富某、崔某、“欢欢”、“小莉”一起在市北区XX路上的XX饭店吃饭。后从外面屋子进来两名男青年,手里拿着啤酒和酒杯来到他们这桌敬酒、攀谈。过了一会,两名男青年就回去了。后来富某出去上厕所,过了20多分钟都没回来。其担心,就出去看看,发现富某在刚才敬酒的那两名男青年那桌喝酒,那桌共有6、7名男子,其担心富某吃亏,就叫富某赶紧回来。富某想走,但对方男子不让富某走,富某就对其说过3分钟就回去,其让富某赶紧的,对方好几个男青年站起来,其中有人骂其,其没有说话,他们好几个人就一起朝其来了,这期间正好被崔某看见,就将其往回拉,富某也上前拉住对方,其回到里屋坐下,没过一会开始在其桌上敬酒的两个男青年过来跟其道歉,没说几句,又从外面冲进来5、6名男子,朝其一直骂,当时崔某和富某一直拉着,其站起来往那边走,这5、6名男子中有人拿着玻璃餐具朝其扔过来,其中一个玻璃杯子打在其左侧脸上,其捂着脸回到桌子旁坐下,这个期间就冲过来5、6个男子,其中一个带眼镜的光头拿着凳子打了其后背好几下,剩下的几个男青年朝其拳打脚踢,他们还用酒瓶子和玻璃餐具打其头部和脸部,啤酒瓶子和餐具都打碎了,其一直用双手捂着头蹲在地上没有还手。打完以后他们知道XX饭店报警了就离开了。其发现其头后侧流了很多血,脸也肿了,后来其就被崔某和富某送到医院了。辨认笔录证实,彭某辨认了被告人刘某及其同案犯文某、孙某。
    (三)证人证言
    1、富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3时许,其和崔某到青岛市市北区XX路上的XX饭店找一个叫彭某的哥哥喝酒,其和崔某到了后看到彭某和另外两个女青年已经在那里喝酒了。二人刚坐下,从旁边桌上就过来两名男子手里拿着啤酒和酒杯坐在他们身边攀谈、敬酒。过了一会,两名男青年就回去了,其上厕所回来看到刚才敬酒的男青年在大厅喝酒,其就凑过去和他们一起喝酒,当时他们桌上有5、6个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把他的名片给其,其看到他的名字叫刘某。过了约20分钟,彭某过来叫其回去,其说3分钟后就回去,彭某说赶紧走。这期间刘某还有和他一起的3、4名男子就不愿意了,直接站起来拿着酒瓶子就朝彭某去了,嘴里一直骂彭某。其和崔某赶紧上前拉住刘某等人,崔某趁机把彭某拉了回去,但是刘某等人不算完,一直骂彭某,其想拉住他们,但是没拉住,刘某和另外几名男子就冲进里屋,彭某站起来往刘某等人这边走,和刘某一起的几个男青年就一起拿着玻璃餐具朝着彭某扔了过来,其中一个玻璃杯子打在彭某脸上,彭某就捂着脸坐下了,刘某和另外几名男青年就冲了过去朝着彭某打,其中一个戴眼镜的光头拿着凳子打了彭某的后背好几下,剩下的几名男子对彭某拳打脚踢,刘某拿着玻璃餐具朝着彭某的头部砸,还有人用酒瓶子打彭某的头部和脸部,啤酒瓶子和餐具都碎了,彭某一直用双手捂着头蹲在地上没有还手。打完后,刘某等人知道XX饭店报警了,就离开了。辨认笔录证实,富某辨认了被告人刘某及文某、孙某。
    2、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3时许,其和富某一起去青岛市市北区XX路上的XX饭店找朋友彭某喝酒,其到了以后看到彭某和两名女青年已经到了,他们五个人刚点完菜坐下,从隔壁屋子就过来两名男子手里拿着啤酒和酒杯坐在他们旁边攀谈喝酒。过了一会两名男青年就回去了,后来其看到富某去找那两名男青年喝酒。过了一段时间,富某没有回来,彭某很担心,就去隔壁屋找富某,其跟着一起去了,彭某叫富某回来,那桌客人不让富某回来,并朝彭某骂骂咧咧的,其怕事情闹大了,就把彭某拉了回来,没过一会开始在其桌上敬酒的两名男子过来跟彭某道歉,没说几句,从外面冲进来4、5个男子想打彭某,其和富某一直拉着,彭某站起来往他们这边走,这4、5名男子就拿着玻璃餐具朝彭某扔了过去,其中一个玻璃杯子打在彭某脸上,彭某回到桌子旁边坐下,其和富某一直拉架但没拉住,这些男青年冲了过来,其中一个戴眼镜的光头拿着凳子打了彭某后背好几下,剩下的好几个男青年朝着彭某拳打脚踢,他们还用酒瓶子和玻璃餐具打彭某的头部和脸部,啤酒瓶子和餐具都打碎了,彭某一直用双手捂着头蹲在地上没有还手。打完以后,这几个男青年知道XX饭店报警了就离开了。其看到彭某头流了很多血,脸也肿了,就把他送到医院了。辨认笔录证实,崔某辨认了被告人刘某。
    3、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XX饭店的老板。2015年1月22日4时许,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带着四名女子到其饭店吃饭,过了一会,在其店里外面屋子吃饭的一桌客人中的两名男子就来到这桌上和这一男四女喝酒。过了约半个小时,其看到刚才一男四女那桌上的一名女青年又在外面和刚才敬酒的这桌客人坐着喝了起来,过了一会,其看到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出来叫这名女青年回去,但是外面这桌客人不让这名女青年回去,并且张口骂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之后就有好几名男子拿着酒瓶子站起来要打他,其上前拉架,没拉住,其看到有5、6名男子冲了进去要打刚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其觉得事情不好,就立刻打电话报警,等其报警回来,看到打人的一方已经离开了,那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用手捂着头,头部流了很多血,之后这几名女子就扶着这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离开了。辨认笔录证实,赵某辨认了被告人刘某及文某、孙某。
    4、文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凌晨,其与刘某、孙某、“六子”到青岛市市北区XX路上的XX烧烤喝酒,过了一会,“六子”又打电话叫来他的两个朋友,一个叫“周新”,另一个名字其没记住。凌晨4时许,“周新”说里面屋子里有个男子带着四个美女,他要进去认识认识,之后他就带着和其一起来的那名男青年端着酒杯进去了,没过一会就带出来一名女青年和他们一起喝酒。期间刘某还将他的名片给了这名女子。又过了一会,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过来叫这名女青年回去,这名女青年说等三分钟,这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说赶紧回来,“六子”、孙某、刘某就拿着酒瓶子站了起来并且围了上去,其也站起来,准备和他们一起去打那个男子,当时过来敬酒的女青年还有“周新”上前拉架,那名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被“周新”劝回去了,但是“六子”、孙某、刘某等人不舍弃就冲进屋子,其一看他们冲进去就也跟着进去了,其顺手从桌子上拿了一个水壶,朝着那名男子扔了过去,但是水壶里有水没有扔出去,扔在了地上,刘某拿着一套餐具砸在男青年的脸上,餐具也打碎了,这个期间“六子”拿着一个圆凳冲上去朝着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后背打了3下,“周新”一直在旁边保护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其拿着一套餐具又冲了上去想打这名男子,但是“周新”一直推着其不让其打,其也不知道被谁拽了出去,后来刘某冲了进去,朝着那名男子的脸部打了7、8拳,又拿了一个杯子砸在他的头上,杯子也碎了,其看到“周新”、“六子”、孙某都一起用拳朝着这名男子的头部和脸部打,孙某拿着杯子砸了这名男子的脸部,“周新”、“六子”也用酒瓶子和餐具打了男子的头部和脸部,之后,其看到这名男青年被砸的不动了,他们就离开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1月22日3时许,该和文某、孙某、“六子”、“大新”、“大新”的一个朋友一起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饭店喝酒。4时许,“大新”从XX饭店里面的屋子里带着一名女青年出来,说是刚才在里面敬酒时认识的,该一直和这名女青年喝酒,还把自己的名片给了她。又过了一会,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过来叫这名女青年回去,女青年说等三分钟就回去,这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说赶紧的,他说完这话,“六子”就拿着酒瓶子站了起来,该和“六子”、文某、孙某就都冲了上去,和该喝酒的女青年还有“大新”上前拉架,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被“大新”劝回去了,“六子”不舍弃就冲过去了,该也跟着冲了过去,顺手从桌子上拿了一套玻璃餐具,该拿餐具的同时看到也有人拿餐具朝这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扔,该就跟着一起扔,该扔了两套餐具,第一套餐具没有砸着男青年,第二套砸在男青年的脸上,餐具也砸碎了,这期间“六子”拿着一个圆凳朝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的后背打了3下,该冲过去抓住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朝他的脸部打了8、9拳,后来该又从桌子上拿了一个杯子砸在他的头上,杯子也砸碎了,“大新”、“六子”、孙某也开始一起用拳朝这名男子的头部和脸部打,之后他们看到这名男子被砸的不动了,就离开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对犯罪地点、孙某、文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左眼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鼻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酒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彭某,导致被害人彭某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不应认定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同案的基本情况,不应认定为其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以及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冬
    书 记 员  孙尉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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