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1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北刑初字第81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守礼、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守礼、杜慧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楼下马路上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冷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上前与冷某争执,并拳击冷某面部数下,并踹其左脚部一下,致使冷某面部、左脚受伤。后将被告人王某甲查获到案。
经法医鉴定:冷某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单纯性骨折、左足外伤致左足第三、四跖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冷某面部口腔内、胸部及双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王某甲系正当防卫;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无前科;4、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楼下马路上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冷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上前与冷某争执,并拳击冷某面部数下,并踹其左脚部一下,致使冷某面部、左脚受伤。后将被告人王某甲查获到案。
经法医鉴定:冷某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单纯性骨折、左足外伤致左足第三、四跖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冷某面部口腔内、胸部及双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冷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冷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门诊病历,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被害人冷某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王某甲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该案系证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冷某因行车纠纷引起,后被告人王某甲拳击冷某面部数下,并在冷某倒地后踹其左脚部,致使被害人冷某面部、脚部损伤构成轻伤,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无前科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颜新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升开
书 记 员 刘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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