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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北刑初字第77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北刑初字第77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立鑫,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徐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超市内,因琐事与薛某发生争执,后黄某甲抓住薛某衣领,将薛某摔倒在地,致其面部着地受伤。后被查获。
    经法医鉴定,薛某左侧眶上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该系正当防卫。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超市内,因琐事与薛某发生争执,后黄某甲抓住薛某衣领,将薛某摔倒在地,致其面部着地受伤。后被查获。
    经法医鉴定,薛某左侧眶上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甲向被害人薛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薛某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的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居委会对黄某甲平时表现情况的说明以及案件侦破进展的说明。
    3、调解笔录、收条、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薛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情况。
    5、被害人薛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其在××收银台负责收银。一名五十多岁的中年男子购买挂面后结账,因为超市规定需要打开确认数量后单独计数收费,但对方不同意其打开挂面,双方争执起来,领班×姐看到这个情况走过来,其向她解释了这里的情况后就离开了。还没走几步,中年男子就从其后面追过来,其没反应过来就被对方一下子摔倒在地,当时其左侧面部着地,着地后其看到地面全是血,接着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薛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是将其打伤的人。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易初莲花超市收银的代理领班。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其同事薛某在收银台工作,有一个顾客购买挂面,因为超市有规定需要将挂面包装打开确认数量后单独计数收费,这名顾客不同意薛某打开挂面袋,双方产生纠纷。其就走过去,薛某把情况向其反映,这时这名顾客从后面冲了过来,双手抓住薛某的后衣领并同时转身一个背摔将薛某摔倒在地,当时薛某面部着地,趴在地上不动了,血流了一地。保安拨打110和120,后薛某被带走抢救,这名顾客被民警带至派出所。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是将被害人薛某摔伤的人。
    7、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黄某甲因有××一直没有结婚,住在××其父母遗留下的房子中,其系黄某甲的哥哥,也是他的监护人。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系青岛××心理医院医生。黄某甲曾因××到其医院接受治疗,初步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9、证人任某、王某证言证实,其与黄某甲系邻居以及黄某甲平日的表现情况。
    10、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该在××购买了一包挂面,到收银台结账时,收银员要拆包打价格,该不同意,收银员就离开岗位还骂该,该冲上去抓住收银员后衣领,同时转身一个背摔,将收银员摔倒在地,收银员面部着地,鼻子、面部均出血了。后来警察来了将该带到派出所。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青岛市市北区××路×号××超市内是犯罪地点。
    11、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对犯罪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薛某的伤情情况。
    14、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的该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颜新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升开
    书 记 员  刘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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