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2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北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2006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市北区镇江路干休所附近路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另案处理)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刘某被查获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陈某等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六。
被告人刘某辩称,该没有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是被殴打后迫使该这么说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干休所附近路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另案处理)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刘某被查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
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通过对刘某人身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
4、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确定“海子”及“大亮”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认定刘某向“大亮”贩卖毒品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刘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2013年11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17日;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该之前认识一个叫刘某的男子,在聊天中刘某告诉该要是想吸食冰毒的时候可以找他,并相互留了电话号码。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多,该想吸食冰毒了就用号码为151××××7766的手机给刘某尾号为111的手机打电话,要求购买1克冰毒,刘某称400元1克,双方约在镇江路干休所附近见面,后来刘某给该打电话,该到了之后,刘某已经在奥迪车上等着了,该上车之后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该给了刘某400元人民币,刘某给了该一包约2CM*3CM大小的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该觉得也就是净重约0.8克,然后该就回家吸食了。该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就是被告人刘某,并现场指认了刘某向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在镇江路干休所附近。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该是在看守所服刑时认识刘某的,该没有向刘某贩卖过毒品。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该以前和陈某聊天时说起该手里有冰毒,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陈某用尾号66的手机给该号码为132××××2111的手机打电话要求购买1克冰毒,该告诉她400元1克,双方约在镇江路干休所附近见面,该从家里开车到了镇江路干休所附近,到后给陈某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陈某到了后就上了该车的副驾驶位置,该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团餐巾纸包着的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有1克白色晶体冰毒,陈某给了该400元,该就开车回家了。该辨认出向该购买毒品的就是陈某,并指认了该贩卖毒品的地点。
(四)鉴定意见
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提取刘某、陈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所提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是被殴打后迫使该所作的辩解意见,经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讯问及羁押期间未对该刑讯逼供;收押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刘某在被送进看守所时经体检无外伤符合收押条件;从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来看,被告人刘某向侦查人员交代其犯罪事实时意识清醒,思路清晰,供述稳定;且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认为该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执释字第1803号对被告人刘某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广旗
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
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升开
书 记 员 王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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