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3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北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杰英、战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宋杰英、战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纪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缴获冰毒1小包(经鉴定,重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纪某的住处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户,查获白色晶体1盒(经鉴定,重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筒(经鉴定,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6包(经鉴定,重3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目前一人抚育两个年幼的孩子,父母长年患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纪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缴获冰毒1小包,(经鉴定,重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纪某的住处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户,查获白色晶体1盒,(经鉴定,重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筒(经鉴定,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6包(经鉴定,重3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议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纪某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纪某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纪某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在案佐证。
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纪某处搜查并扣押毒品的情况。
4、相关租赁协议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将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人纪某居住的情况。刘某对被告人纪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5、被告人纪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纪某对查获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6、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纪某经甲基安非它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7、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证实,自被告人纪某处查获毒品的数量及成分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纪某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纪某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人民陪审员 赵珈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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