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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北刑初字第91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北刑初字第9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特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翻译人阿作阿平。
    辩护人杜相忠、张士浩,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燕、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特某及其翻译人阿作阿平、辩护人杜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特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特某系自首;2、被告人特某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特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前后的一天、4月7日前后的一天、4月10日前后的一天、4月12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特某在其租住的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魏家屯村金海洋市场大院自左数第十个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汉呷阿列、阿某吸食海洛因。
    2015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特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城阳区李家女姑村587号内,容留阿某吸食海洛因。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特某被抓获到案。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特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前后的一天、4月7日前后的一天、4月10日前后的一天、4月12日前后的一天,其和汉呷阿列先后四次到老太太位于李哥庄的租住处吸食毒品。2015年4月27日中午,其和汉呷阿列到老太太位于李家女姑的租住处,其在老太太的住处吸食毒品。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阿某辨认,确认特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老太太,并对汉呷阿列和吸毒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
    2、证人汉呷阿列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其和阿某到老太太在住处玩,阿某在老太太家注射毒品。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租赁了胶州市李哥庄镇魏家屯村金海洋市场大院。2015年3月至4月底,一个四川的女子租住了大院从左边数第十个房间。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对被告人特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了青岛市城阳区李家女姑村587号的房子。2015年4月24日前后,将其住的房间对面的房子租给了一个少数民族的女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黄某对被告人特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5、证人特觉日土的证言证实,其系特某的弟弟,特某的户籍地是四川省普格县瓦洛乡布尔村达德组31号。辨认笔录证实,特觉日土对被告人特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特某供述,该租住在城阳区李家女姑村。之前,2015年3月中旬开始,该租住在胶州市李哥庄镇。2015年4月5日前后的一天,阿某和汉呷阿列到该租住处,并在该租住处吸食毒品。2015年4月7日前后的一天,阿某和汉呷阿列再次到该租住处吸食毒品。2014年4月10日前后的一天、4月12日前后的一天,阿某和汉呷阿列先后二次在该租住处吸食毒品。2015年4月27日,阿某在该位于城阳区女姑村在租住处吸食毒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特某对阿某、汉呷阿列及吸毒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
    (四)鉴定意见
    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特某、阿某、汉呷阿列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特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特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特某系被抓获到案,且在其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其不成立自首,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特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特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犯罪系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被告人特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不应认定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红红
    书 记 员  王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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