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3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北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善伍,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善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50号天津卫包子铺内,酒后无故用店内的一个玻璃茶壶将被害人米某面部砸伤,逃离,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米某面部多处皮肤裂创,长度累计达11.4cm,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2、被害人米某的陈述;3、证人孔某、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50号天津卫包子铺内,酒后无故使用店内的玻璃茶壶将被害人米某面部打伤,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米某面部多处皮肤裂创,长度累计达11.4cm,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米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米某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
2、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米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米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米某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市北区登州路50号天津卫包子铺打工。2015年3月10日18时30分许,一名醉酒的男子到店里吃饭,他吃完发后没付钱就要走,其向他要了钱。该男子在门口站了五六分钟,之后进到店里,在吧台上拿了一个透明的玻璃茶壶在店里吆喝。期间,该男子用茶壶将另一名男子的头部打破。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孔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登州路50号天津卫包子铺的员工。2015年3月10日18时30分许,一名醉酒的男子到店里吃饭。吃完发后他出去,后来又回来到店里吆喝。其看到男子从吧台上拿了个玻璃壶,走到另一个吃饭的男子跟前,用玻璃壶将男子头面部打破。然后男子又拿起醋壶打别人。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宋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登州路50号天津卫包子铺的员工。2015年3月10日18时30分许,一个喝醉酒的男子到店里吃饭。男子离开之后又回到店里吆喝,并用一个玻璃壶将另一名男子的头面部打破。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哥哥。李某甲因打人被拘留后,他儿子李帅随其一起生活。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米某陈述,2015年3月10日18时许,其在市北区登州路和广饶路路口的老天津包子铺吃饭。期间,一名中年男子吃完发往外走。可能他吃饭没付钱,服务员向他要钱,他交完钱后在门口抽烟。突然,这名男子冲到其旁边,用玻璃茶壶将其头部打破。店老板报警后,男子要跑,但其一直跟着他等到警察过来。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米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该酒后到登州路天津卫包子铺吃饭并买包子。该坐下吃包子期间,前面二三个男子嘲笑该买包子不付钱,于是该和他们打了起来。打完之后,该在包子铺门口遇到警察,被带到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米某面部多处皮肤裂创,长度累计达11.4cm,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 崔雨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红红
书 记 员 王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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