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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北刑初字第95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北刑初字第9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相忠、张士浩,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颜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杜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至青岛市XX区XX路X号X单元X户邵某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索尼牌HX400型照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9元)、裤子1条。
    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某甲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户李某甲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黄金项链1条、大头钱1枚。
    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某甲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王某乙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黄金首饰一宗。
    2015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南区XX路X号X单元X户何某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苹果A1458型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9元),苹果A1432型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8元),施华洛世奇玻璃项链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建党90周年纪念币28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
    2015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户沈某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以及电脑包、电源线、网线、鼠标。后被告人马某被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6、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在与王某甲所涉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18日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至青岛市李沧区XX路X号X单元X户邵某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索尼牌HX400型照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9元)。
    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户李某甲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黄金项链1条、大头钱1枚。
    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王某乙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015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南区XX路X号X单元X户何某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苹果A1458型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9元),苹果A1432型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8元),施华洛世奇玻璃项链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纪念币28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
    2015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户沈某住处,用工具撬门入室,盗窃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以及电脑包、电源线、网线、鼠标。后被告人马某被查获。被告人马某2015年3月10日、3月11日所盗物品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代为退赔案款人民币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到案。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前科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马某提供的情况,无法落实王某甲的身份,故未能王某甲抓获到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其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户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8时30分许,其出去买菜,父亲躺在南卧室床上睡觉。11时15分许,其回家后发现防盗门开着,门锁被撬坏,北卧室被翻乱了,大衣橱的锁被撬坏了,大衣橱里的抽屉也被撬坏了,其弟弟李某丙放在抽屉里的一根金项链被盗,其就报警了。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时候,其大哥李某甲两口子从外地到青岛来照看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住在青岛市XX路X号X单元X户,2015年10月25日上午约8时30分许,李某甲两口子外出,家里只有其父亲一人,到了11时许二人回来时,发现家中被人撬门了,其弟弟李某丙有一条放在北间大衣橱里面的一个抽屉中的黄金项链被盗,其父母以前有几个大头钱,但现在放在什么地方其不知道。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对象在XX路文化市场X楼X室经营钱币等的收购业务。2015年3月10日中午,一名男青年来到店内问收不收钱币,其说收。之后这名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金色的钱币,其经清点一共是26枚,其中24枚面额5元的建党90周年纪念币,2枚面额1元的兔年生肖纪念币。其按每枚纪念币10元的价格给了这名男青年260元现金,男青年就拿着钱走了。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丙对马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青岛市李沧区XX路X号X单元X户,2014年8月17日早上其离开住处前往威海看望朋友,走前将门窗都锁好了。2014年8月18日下午5点多钟,其回到家里发现防盗门被打开,门锁处有明显的被撬痕迹,进入屋内,看到大衣橱里的衣服被扒拉到地上,写字台上的三个抽屉全被打开,里面的物品被翻动过,写字台左侧橱里的一架索尼牌HX400型数码相机被盗,没发现其他被盗物品。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7时25分许,其离开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的家中,出门前将防盗门锁好。下午3点多钟其接到派出所民警打来的电话,讲邻居报案说其家中被盗。后经其回家清点物品发现放在客厅暖气台上的一台黑色带花纹“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IPD”3及放在沙发上的一个粉色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被盗,放在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的约200元零钱被盗。金银首饰具体有没有被盗记不清。
    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0日8时40分许,其锁好位于青岛市市南区XX路X号X单元X户家中的防盗门,17时许,其回家发现门锁处被撬坏了,经清点发现一部苹果A1458型平板电脑、一部苹果A1432型平板电脑、一条银色金属链淡蓝色水滴状透明晶体坠、一条黑绳接银色金属链淡紫色不规则长方形透明晶体坠、一枚戒指、20多枚纪念币,还有一些零钱被盗。其就报警了。辨认笔录证实,何某对被盗物品进行了辨认、确认。
    4、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9时许,其离开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户的住处,离家时将门锁好。当日11时15分其返回住处发现门锁被撬开,进屋发现放在主卧室柜子内的黑色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电源线、网线、鼠标不见了。后其报警。辨认笔录证实,沈某对被盗物品进行了辨认、确认。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马某供述,2014年7月该玩网络游戏的时候认识了王某甲,后王某甲说要带该一起去挣钱。2014年8月的一天7时许,王某甲约该在人民一路小村庄附近的立交桥下见面。二人见面后,王某甲带该来到XX路附近的一个小区,最后二人来到一个单元的三楼,其中一户是蓝绿色的一般铁门,王某甲拿出一把螺丝刀撬门,该意识到王某甲要带该盗窃,转身要走,王某甲说该现在走也晚了,已经是他的同犯了,该也想弄点钱花,就留下了。王某甲后用撬棍将门撬开,二人从屋内盗窃数码相机一个、裤子一条。王某甲给该3根撬棍和1把螺丝刀,说以后一起干,弄到钱一人一半。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该与王某甲来到台东延安三路附近的一座居民楼,上到一个单元的三楼,该撬门,王某甲下去看着人,该撬开门后,与王某甲一起进到屋内,发现小卧室内的床上睡着一名老年男子,二人进到大卧室,盗窃大头钱一枚、金项链一条,后王某甲将项链卖掉,给了该4100元,该将大头钱以72元的价格卖掉。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该与王某甲坐公交车在经过十五中后的一个公交车站下车,后二人来到一个没有保安看门的小区,上到一个单元的二楼,王某甲让该撬门,他到一楼去看着人,该把门撬开后,与王某甲一起从屋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黄金首饰一宗,后王某甲将黄金首饰卖掉了,分给该约1100元。2014年12月初,该与王某甲产生矛盾,再未见过面。2015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该坐226路公交车来到一处小区,上到一个单元的五楼,将门撬开,从中盗窃平板电脑2部、项链2条、戒指1个、纪念币28枚。后该到文化市场二楼的一个店铺将其中的26枚纪念币卖掉,得款260元。2015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该来到电子信息城附近的一座居民楼,上到六楼,撬开其中一户的屋门,从中盗窃一个电脑包、一部笔记本电脑及电源线、网线、鼠标。后该在租住的宾馆被抓获。辨认笔录证实,马某对犯罪地点、所盗赃物进行了辨认、确认。
    (五)鉴定意见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一案中所涉及的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600元,苹果A1458型平板电脑价值为人民币719元,苹果A1432型平板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138元,索尼HX400型照相机价值为人民币2729元、施华洛世奇项链2条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价值为人民币200元,纪念币28枚价值为人民币280元。
    2、手印鉴定书证实,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盗窃现场指纹是马某右手环指所留,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户盗窃现场指纹是马某右手中指所留,青岛市李沧区XX路X号X单元X户盗窃现场指纹是马某右手中指所留。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处查获该所盗赃物及赃物发还被害人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实施盗窃的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所盗部分赃物被依法追缴的情节以及其亲属代为退赔案款、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退赔案款人民币四千七百二十九元,发还被害人邵某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聪聪
    审 判 员  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尉罡
    书 记 员  招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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