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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北刑初字第92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北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系青岛地税局崂山分局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胶宁高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兴路桥上路段处时,适遇于某甲驾驶的鲁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头东尾西停放在胶宁高架路最右侧行车道内施工。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前脸右侧与鲁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左后尾相撞,致使站在鲁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升降机兜内的被害人于某乙坠落到施工车驾驶室顶棚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于某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于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经青岛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某所在单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崂山分局赔偿于某乙家属人民币96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胶宁高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兴路桥上路段处时,适遇于某甲驾驶的鲁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头东尾西停放在胶宁高架路最右侧行车道内施工。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前脸右侧与于某甲驾驶的鲁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左后尾相撞,致使站在鲁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升降机兜内的被害人于某乙坠落到施工车驾驶室顶棚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于某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于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经青岛市仲裁委员会调解,青岛诚光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于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李某所在单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崂山分局赔偿于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6万元。被害人于某乙的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李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于某甲、孙某的证言,书证公开证据笔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材料,接警登记表,结婚证,保险单,证明,死亡人员单位证明材料,病历,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接警登记表,身份证、户籍证明,委托书,调解笔录,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家强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昊
    书 记 员  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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