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4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北刑初字第8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系青岛市社会福利总公司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四季景园公交车站乘坐379路公交车时,因乘车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在公交车上相互谩骂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孙某用左手抓住宋某右手指,用右手抓住宋某头发将其头部向公交车座椅撞击,致其右手受伤。后被查获。
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右环指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发破案经过、病历、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四季景园公交车站乘坐379路公交车时,因乘车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在公交车上相互谩骂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孙某用左手抓住宋某右手指,用右手抓住宋某头发将其头部向公交车座椅撞击,致其右手受伤。后被查获。
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右环指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图、病历、重新鉴定申请书、见证人基本情况、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广旗
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升开
书 记 员 王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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