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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东刑一初字第131号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东刑一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同月4日被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12时许,到东明县长兴集乡于庄村,先窃取张某某家房门钥匙,后趁无人之机打开房门进入屋内窃取人民币2600元。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到东明县刘楼镇刘楼村,进入武某某的自行车修理部窃取人民币260元。3、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于2015年6月27日13时许、6月30日13时许,到东明县刘楼镇南庞庄村,两次进入庞某某家中,分别窃取人民币770元、800元。4、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7月1日11时许,到东明县刘楼镇杨庄村,进入杨某某修车门市部窃取人民币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武某某、庞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周某甲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可酌情从宽处罚。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42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260元,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1570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娅华
    审判员  张 波
    人员陪审员何秋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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