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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东刑一初字第120号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9-21)



    (2015)东刑一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壮壮”,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中、韩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许庆丰、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4月11日23时30分许,在东明县曙光路东段悦城KTV二楼厕所内,以207房间的穆某某瞪了其一眼为由对穆某某言语挑衅,之后二人在走廊内争吵,并引起被告人周某甲所在的111房间人员与穆某某朋友木某某所在的205房间人员互殴,被告人周某甲用啤酒瓶将正在拉架的邹某某面部砸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后被告人周某乙、刘某某又以周某甲被人打伤为由,进入207房间,随意殴打房间内的高某某、夏某某、穆某某、崔某某,分别致高某某、夏某某头顶部受伤、左内顶部肿胀。经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高某某、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夏某某、高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穆某某、木某某、程某某、靳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崔某甲、周某一、刘某某、费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东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东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东明县公安局提取的悦城KTV监控视频,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监控文字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娅华
    审 判 员  尹正华
    人民陪审员  程双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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