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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东刑一初字第114号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东刑一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生,河南金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一,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皖江,河南金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二,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6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三,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6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一及其辩护人、张某二、张某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髙某某、张某一、张某二于2015年4月26日13时许,以焦某某骚扰被告人张某三为由,为吓唬焦某某使其不再骚扰被告人张某三,经商议,由被告人张某三打电话将焦某某约至河南省濮阳县工业路北段灯泡厂门口处,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二将焦某某强行控制到被告人高某某的面包车内。被告人张某二驾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经东明县黄河大桥上黄河大堤自东向西行驶,途中,被告人高某某用手打焦某某的脸、让焦某某自掴其脸、用小刀扎焦某某的手指、用烟头烫焦某某的手背和乳头,车辆行驶到东明县菜园集镇祥寨村北公路上后停止前行,被告人张某一用电棒电击焦某某的前胸和脖子,后焦某某趁机驾驶面包车逃跑时,撞到了路东的杨树上,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一、张某二随殴打焦某某并伙同张某三把焦某某捆绑在路边树上。经鉴定,焦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四被告人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一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髙某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经商议,以焦某某骚扰被告人张某三为由,为吓唬焦某某使其不再骚扰被告人张某三,由被告人张某三打电话将焦某某约至河南省濮阳县工业路北段灯泡厂门口处,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二将焦继某某行控制到被告人高某某的面包车内。被告人张某二驾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经东明县黄河大桥上黄河大堤自东向西行驶,途中,被告人高某某用手打焦某某的脸、让焦某某自掴其脸、用小刀扎焦某某的手指、用烟头烫焦某某的手背和乳头,车辆行驶到东明县菜园集镇祥寨村北公路上后停止前行,被告人张某一用电棒电击焦某某的前胸和脖子,后焦某某趁机驾驶面包车逃跑时,撞到了路东的杨树上,被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一、张某二追上后,对焦某某进行殴打并伙同张某三把焦某某捆绑在路边树上。经鉴定,焦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面包车一辆,附照片,车牌号豫J.A6783,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非法拘禁焦某某的作案工具情况。
    二、书证
    1、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张某一,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张某二,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张某三,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到案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勘察情况。4、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三上衣口袋内检查出两张银行卡,均为被害人焦某某所有。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一的防爆电棒进行提取。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焦某某辨认出对其非法拘禁的被告人张某一、张某二。7、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焦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8、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焦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在医院的诊断情况。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及代理人提供赔偿清单一份,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0元。10、被告人张某一辩护人向法庭提供通话清单证实,焦某某电话骚扰张某三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下午大概6点左右,其听说村北地的大堤上发生交通事故了,就过去看,在现场看到一名男子被绑到树上,旁边站着三男一女,其中一名男子说被绑男子偷车,已报警及派出所的人到场后,被捆男子说是被该三名男子绑过来的。2、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下午5点39分,焦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开车出事了,想要借他10万块钱,并把卡号通过短信发给了他。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四被告人用面包车将其从河南省濮阳县强行拉到山东省东明县菜园集镇黄河大堤附近,并对被害人殴打、恐吓、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过程。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因被害人焦某某经常骚扰他妻子张某三,于2015年4月26日将被害人焦某某约出,伙同被告人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将被害人焦某某用面包车强行拉到山东省东明县菜园集镇黄河大堤附近,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经过。2、被告人张某一的供述证实,因被害人焦某某总打电话骚扰其姐张某三,高某某提出必须见焦某某将事说清楚,于2015年4月26日张某三打电话将焦某某约出,由张某二开车载着他、张某三、高某某把被害人焦某某强行拉到山东省东明县菜园集镇黄河大堤附近,并对被害人焦某某进行殴打、恐吓、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经过。3、被告人张某二供述证实,他开车载张某三、张某一、高某某去见焦某某说他经常给张某三打电话的事,见到焦某某后将其强行拉到山东省东明县菜园集镇黄河大堤附近,高某某、张某一对被害人焦某某进行殴打、恐吓、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经过。4、被告人张某三供述证实,高某某得知她和焦某某的事情之后很生气,要见焦某某解决此事,她弟张某一也提出要吓唬吓唬焦某某。2015年4月26日,她电话将焦某某约出,张某二开车拉着她与高某某、张某一,见到焦某某后,把焦某某拉至山东省东明县菜园集镇黄河大堤附近,高某某、张某一对被害人焦某某进行殴打、恐吓、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一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该案事出有因,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对四被告人处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焦某某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出现后,可另行起诉。对被告人张某二、被告人某三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止)
    被告人张某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止)
    被告人张某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继展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波
    审 判 员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闫银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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