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80号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东刑二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8日16时许,驾驶沪某某号帕萨特轿车,沿26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某某村附近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9日主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沪某某号帕萨特轿车,沿26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某某村附近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依法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时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间距,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经东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额外经济补偿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证人任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赵海玉
人民陪审员 杨红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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