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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东刑二初字第83号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东刑二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工业路北段。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21时18分许,酒后、无证驾驶鲁某某号轿车沿东明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四路路口处时,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mg/100ml。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江某一、史某某的证言;毒物检验报告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青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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