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57号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东刑二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明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一,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芳涛,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二、被告人李某一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芳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二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一于2015年2月19日20时许,到东明县焦园乡某村李某某家中,向李某某询问其妻子李某三的下落,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一用手电筒砸中李某某左胳膊,致其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证手电筒;2、书证户籍证明等;3、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东明县公安局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人李某二、李某四等人证言;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7、被告人李某一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案发当日夜晚,被告人闯入家中,持手灯将原告人李某某打致左上肢尺骨骨折,请求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人李某一虽表示认罪,但提出其没有故意伤害李某某,即便在挣脱李某二搂抱时随手甩出去的手灯砸住李某某也不可能造成其骨折。对原告人的损失愿意赔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提出异议,认为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李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害人对于案发有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其提出,原告人主张的部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一与被害人李某某均系东明县焦园乡某村村民,两家先前存在矛盾。2015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一拿着一把黑色的手电灯到李某某家里,认为李某某将其妻李某三拐走,让李某某告知李某三下落,随即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一用手电筒砸中李某某左胳膊,致其左侧尺骨骨折。经东明县公安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该伤情鉴定,李某某支付体检费200元。
案发当日晚,李某某到焦园乡卫生院进行了检查治疗,支付CT等检查费340元、医药治疗费61元。次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4日,支付医疗费3284.76元。李某某为医治伤情支付交通费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15年2月19日21时到22时许,李某五、李某一、李某六来到我家,进到堂屋后,我和李某四也跟着进到堂屋了,李某一问我他媳妇的情况,我不知道,因此我们发生争执。李某一说着就从堂屋往外走,当时我正站在堂屋门靠东的地方,面朝西,李某一走到我身边用手里拿的手电灯朝我砸了过来,我就用左胳膊向上一迎,李某一的手电灯正好砸到了我的左胳膊上。李某二见状赶紧搂住李某一,李某一又用手电灯朝李某一的头上砸了两下,李某二一直抱着李某一没有撒手,李某一与李某二一块走到堂屋前面的院子里。我就拨打110报警电话报了警。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二(被害人李某某之夫)证实,2015年2月19日晚(大年初一)20时许,当时李某一在我家堂屋西边的沙发上坐着,李某某在我家堂屋大门靠东站着,李某一正在质问李某某李某三在哪儿,我就对李某一说,我和李某某要是知道你媳妇李某三在哪里大年初一出门让车撞死。李某一就说你不知道吧,明天开始弄事。当时李某某在堂屋大门东边面朝西站着,我在堂屋大门中间站着,李某一说着就站起来从屋向外走,李某一走到李某某身边,用手里拿的手电灯朝李某某砸了一下,李某某用胳膊向前一迎,我一看李某一打李某某,我就抱住了李某一,李某一又用手电灯朝我的头上和嘴上砸了三四下,我的嘴流血了,我就抱紧李某一不让他走,后来焦元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了现场。
(2)证人李某五证实,2015年2月19日18时左右,李某一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李某二家里,我害怕李某一打架就赶忙去了,走到胡同口时候遇到李某一、李某六二人,之后我们三人就一起向李某二家走去。我们三人走到李某二家大门时候,当时李某四(李某二的亲叔)在大门口,我们四人就一起进到李某二家堂屋。李某一对李某二说:“你能让我去亲戚家走亲戚就行了,其他的我不要求。”李某二:“你走不走亲戚跟我没关系。”我一看情况不好就说:“走吧走吧,有啥事儿明天再说。”说罢我就出门直接去大门口了,不知道李某某什么时候走在我前面,有人顶住大门不让我们走,李某某说让我们等派出所的人来。我们就在里面站着等了一会儿。
当时我带着一顶帽子而且眼花,有没有人受伤我不清楚。
(3)证人李某六证实,2015年2月19日晚19时许,李某一给我打电话说李某二和李某某回家了,李某一叫我跟着他到李某二家,问李某某是否知道李某一的妻子李某三的联系方式,李某一说在去李某七家的胡同等我,到胡同口时我看见李某一和李某五都在胡同口,我和李某一、李某五一块走到李某二家门口,看见李某四在李某二家大门口站着,李某一对李某四说找李某某说事。当时李某二家的大门开着,我和李某一、李某五、李某四一块进到了李某二家的院子里,直接进入到李某二家的堂屋。李某一问李某某是否与李某三有联系,李某某说和李某三没有联系,李某一就说以前的李某某将李某一的孩子关她家的事,说着说着李某一和李某某吵了起来。当时我抱的小孩一直哭,我就开始哄孩子,李某一和李某某吵着吵着,他们就从堂屋里出来了,我是最后一个从堂屋里出来的,我一直哄孩子,没有注意李某一是怎么打的李某某。
(4)证人李某八证实,我与李某一是堂兄弟。2015年2月19日晚20时许,我听说将李某一带到派出所了,我就到焦园派出所看看什么情况,在焦园派出所李某一就对我说:“二哥,你回家给李某二家说说好话。”2015年2月20日7时许,我就到李某二的父亲李某九家里,见了李某九我就对他说:“叔,我就是来给你赔不是的,你看我的面子,这个事过去就过去了。”李某九就说:“孩哎!恁不能再回俺家打俺。”我一看不好,我就说了几句好话就回家了。
(5)证人李某四证实,2015年2月19日20时许,我从我家去李某二家商量小孩在河南省塔沟上学的事情,我说了几句话就往外走,刚走到李某二家大门时,李某五领着李某一、李某六他们三个人站在了李某二家大门口,李某五与李某一说他们找李某二说事情,我就问他们:“你们说啥事情?”,李某五和李某一说:“找他说以前的事情”,我说:“以前的事情不是已经了结了吗?”他们三个没吭声就直接进到了李某二的堂屋里了,进了堂屋他们没说几句话,李某一就用手电灯打李某二老婆李某某的头,李某某就用胳膊护住了头,李某二看到后赶紧上去抱住李某一,李某五害怕李某二打李某一就拉住了李某二,他们这样拉扯着就到了李某二家的大门口,然后李某某就报警了,过了没多久,焦园乡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
(6)证人李某十(焦园卫生院医生)证实,2015年2月19日晚上大概21点左右,我正在门诊值班,有一个中年男子扶着一个妇女进来了。进来之后我就现场给病人李某某做了检查,我发现病人头顶偏后部弥漫性肿胀、压疼,左前臂中部明显肿胀压疼。然后我就给病人李某某开了做颅脑CT和左前臂CR片的单子,接着病人李某某就去拍片了。过了一会儿病人李某某拿着检查的结果回来了,检查结果出来了。结果显示:病人疑左前臂骨折(未见错位),颅脑实质未见异常。当我把检查结果告诉病人李某某后,病人要求门诊观察。接着我就给病人李某某开的口服药物。到了第二天上午大概9点多钟的时候李某某又来了,李某某对我说:“你给我出个伤情证明吧。”我问李某某:“你这伤怎么造成的?”李某某说:“我是被别人打伤的。”我对李某某说:“那你这个得做法医鉴定,我们医院开的证明没有法律作用。”然后李某某就走了。
3、现场勘验、提取笔录
(1)东明县公安局焦园派出所2015年2月20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2月19日18时58分至19时58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案发现场位于东明县焦园乡某村李某二家中。李某二家大门朝东,为两开蓝色铁门,大门内是一个过道,过道西侧为影壁墙,过道北侧东部为东屋,过道北部正对为堂屋。过道北部约1米处有一个已经坏了的黑色手电筒,手电筒的开头是红色,手电筒灯罩处有一红色圆圈,该黑色手电筒灯罩处已经损坏。因李某二家中为砖地,所以没有明显脚印和其他明显痕迹。
(2)提取笔录
提取过程和结果:2015年2月19日20时20分至35分,在东明县焦园乡某村李某二家过道北一米处,在见证人王某某的见证下,在李某二家过道北约一米处的地上提取了李某一殴打李某某用的电灯一个,电灯呈黑色,电灯开关是红色,灯头处有一红色的圆圈,长约30CM,直径约10CM,灯头已损坏,并进行了拍照固定。
4、鉴定意见
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年3月3日做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公刑鉴法字(2015)130号)证实,根据检验所见,伤者李某某左前臂至左上臂用石膏托纱布外固定,X光片及CT示左侧尺骨骨折,结合病历记录,分析认为符合钝性物体致伤之特征,评定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5、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一,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东明县焦园乡。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东明县公安局焦园派出所民警在东明县焦园乡某村李某一家里,将被告人李某一抓获。
(3)东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伤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诊断意见:左侧尺骨骨折。
6、被告人李某一所作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19日18时许,我看见李某某(李某二的妻子)回家了,我就赶紧给李某六、李某五打电话让他们陪着我一起去李某二家问问关于我妻子李某三的下落。我们三人到了李某二家之后,当时李某四(李某二的亲四叔)站在李某二家大门口,李某四问:“你们有什么事”,我说:“我来说说我媳妇的事”,接着我们三人就直接进了李某二家堂屋,李某四也跟着来了。进到堂屋之后,我看见李某二在堂屋中间站着,李某某在他堂屋东套间的门口站着,李某六就对李某二和李某某说:“你们能不能到三春某某村向李某三娘家的人解释误会。”我对李某某说:“你来家过年,我媳妇没有回来,我的媳妇呢?”李某某:“那是你媳妇让我帮忙呢,要找就找你媳妇。”紧接着李某某就报警了说我在李某二家闹事,我们一看她报警了就赶紧准备出门,李某二就搂住我不让我走,李某某用身子顶住大门不让我们走。然后我们就一直在院子里等着,一直等到你们焦园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
我在李某二家堂屋时,我在李某二家堂屋西边的沙发上坐,李某六在李某某身边站着,李某六不让李某某报警,李某五在堂屋中间靠里的一个小凳子上坐,李某四在堂屋靠东站着,李某二在堂屋门靠东站着。我一看李某某报警,我拿着电灯往外走,从堂屋门靠西大步走出来,李某二就跟着我出来了,抱着我不让我走,我就对李某五说:“三叔,你拉住李某二,我不跟他说了,我得走。”当我走到李某二家过道北边时,我的鞋掉了,李某二一直拉着我不让我走,我和李某二一块在大门南边的墙边,我倚着墙,李某二拉着我,后来李某某将大门关上了。我就对李某五和李某六说,你们将我的鞋拿过来,李某某就拉住李某五不让李某五给我拿鞋,后来派出所的车到了,李某五将我的鞋拿过来了。我没有打李某某。李某二拉我的时候可能是我的电灯碰伤的,我看到李某二的牙流血了。我对李某某的伤情没有异议,但我对李某某的伤如何造成的有异议。我没有打李某某,我的手电灯质量非常差,也打不成李某某轻伤。
被告人李某一庭审时供述,自己没有故意打李某某,在李某二搂住他之后,将手电灯甩了出去,自己的手电难以将李某某的胳膊打骨折。
7、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附带民事诉讼证据材料
(1)东明县焦园乡卫生院检查报告、检查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实案发当晚到该院检查,支付CT等检查费340元、医药治疗费61元。
(2)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结算票据,证实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费用3284.76元。
(3)东明县公安局鉴定费收据,证实为伤情鉴定,支付费用200元。
(4)交通费票据,证实支付交通费80元。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二、李某四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一实施了用手电灯砸李某某的行为;东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左侧尺骨骨折;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均为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李某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于案发有过错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对原告人李某某为医治伤害支付的医疗费3685.76元、交通费80元以及因医治伤害产生的护理费2574元、误工费2574元和伤情鉴定费200元,共计9113.76元,被告人李某一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113.7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清堂
审 判 员 赵海玉
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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