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67号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东刑二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东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中、马鸿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2时许,酒后乘坐王某某的摩托车行驶至东明县解放路与北城路交叉口东20米处时,持刀将王某某背部扎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证明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东明县公安局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侯某某、刘某、曹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歌城唱歌(并喝酒)后,被害人王某某骑着自己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回家,当行驶到东明县解放路与北城路交叉口东20米处时,被告人朱某某持刀将王某某背部扎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晚上,其骑着摩托车(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带着朱某某去东明某某饭店吃饭后,其骑着摩托车带着朱某某去了去了曙光路西段的某某歌城唱歌。到次日凌晨大概1点30分时,王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朱某某离开歌城回家,当从解放路拐到城北路上,其觉得后背猛地一疼,就停下车,当时见朱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尖刀。朱某某下车后就沿解放路往北跑了。王某某感到疼的很厉害,就给朋友刘某打了电话,然后骑摩托车去化肥厂家属院接了刘某,让刘某骑摩托车带着去了医院。
以前因为贷款的事,与朱某某发生过纠纷。案发当天,两人没有争执。
2、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某(某某歌城职员)证实,2014年10月22日晚上11点多钟,朱某某和一个人到某某歌城,期间给他们要了十瓶啤酒。
(2)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被人扎了一刀。后王某某骑着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找到刘某,刘某看见王某某衣服的后背全是血,就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某去了中医院,后转院去了县医院。王某某当时给刘某说是北关的朱某某把他扎伤的。
(3)证人曹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大概1点钟时,朱某某给其打电话,问王某某伤的怎么样,朱某某告诉曹某某说他捅了王某某一刀,后来朱某某想让曹某某在中间说说与王某某私了。
(4)证人段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的母亲)证实,其听邻居议论说朱某某将王某某打伤了,朱某某和王某某以前因为钱的事发生了矛盾,具体情况不清楚。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8日所作的勘查号k371728150000201411009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该所2014年10月23日现场勘验,第一现场位于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北城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往东20米南,该现场地面为灰色石子质地面,该地面两侧为大理石质路边,距该路边76cm处有一片明显的红色粘状液体,王某某衣服后背有明显被破坏痕迹,该衣服破损处有红色粘状液体,其他无异常。
4、鉴定意见
东明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所作(东)公(刑)鉴(法)字(2013)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某左肩胛骨内侧缘处有一纵形创口,创缘整齐,无挫伤带,CT示左侧肺穿刺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皮下积气,分析认为符合锐器伤之特征,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朱某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8日晚上12时许,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接到王某某电话称将其扎伤的网上逃犯朱某某约其在北门小学门前见面,得到信息后,派出所民警在小学门口将朱某某抓获。
(3)提取笔录证实,东明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11时30分许,提取王某某带血迹的上衣两件,一件浅灰色休闲西服,一件海澜之家牌绒衣。
6.被告人朱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起因、事实过程、情节、后果等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朱某某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刺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清堂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杨红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珊珊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