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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东刑二初字第48号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东刑二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巍,被告人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油保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郭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闫某一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1时25分许,驾驶某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某村处时,因未靠右侧通行、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碰撞路西边的树后翻倒在水沟内,致乘坐轿车的缪某一死亡。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时2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某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某村处时,因未靠右侧通行,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住了路西侧的树木后又翻进了路西侧的沟内,致使闫某某受伤、乘坐某号轿车的缪某一死亡、闫某一受伤,某号轿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4月1日主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郭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经被告人闫某某同意,除闫某某亲属在交警队支付的被害人停尸费、运尸费、验尸费外,再由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郭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郭某某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撤回对被告人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闫某一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闫某某1989年5月1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菏泽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接警单
    证实匿名人报案时间是2015年3月14日1时31分,报警电话:13573099609,案发地点:渔沃某村。
    3、抓获经过
    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到东明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闫某某交通肇事案件情况说明
    证实经东明交警大队事故科现场勘验及调查,依法查明闫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有B2驾驶证,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车牌号码为鲁某的白色小型客车的车主是刘某某。
    7、2015年10月14日的赔偿协议书
    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某、郭某某已经与被告人闫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在交警队支付的停尸费、运尸费、验尸费外,再赔偿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证实事故地点在106国道东明县某村处,现场有小型轿车鲁某号,死亡一人,女性。小轿车仰翻,前后部已严重变形,鲁某号轿车前部机盖中间部位有一处凹痕经现场比对与路边垃圾箱损坏痕迹相吻合。轿车其他部位损坏痕迹与路树折断损坏痕迹相吻合。
    (三)鉴定意见
    1、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
    证实死者缪某一系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证实2015年3月14日3时55分,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东明县医院急诊科病房由医务人员夏聪聪提取闫某某血量3ml。
    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
    证实在送检的闫某某的静脉血(编号2015040500001)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因未靠右侧通行,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一、缪某一无事故责任。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5年3月13日22时30分左右,闫某某、闫某一到我家借车,我给他们说车钥匙在我的包里面,闫某一就从包里把车钥匙拿走了。借车时我在床上躺着,也不知道他们喝酒没有。次日早晨5、6时左右,听刘某某的朋友王某说,我家里的车出交通事故了。后在医院急诊室见到闫某某,才知道是他开车出事故了。我家的车登记车主是刘某某。
    2、证人刘某某证言
    鲁某号雪佛兰牌小轿车车主是我。2015年3月13日晚上22时左右闫某某和闫某一一起到我家把我的鲁某号小轿车的车钥匙拿走了,当时就我妻子张某某在家,具体他们是谁驾驶的我不知道。出交通事故的事在次日早上我朋友王某到我家告诉我的。我们在医院见到闫某某,他告诉我妻子是他开车出事故的。
    3、证人闫某一证言
    我是坐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14日凌晨1时40分许,在106国道东明县铁路桥南边某村。当时我坐闫某某驾驶的鲁某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发生时车上共有三个人,闫某某开的车,我坐在驾驶员后排座,小缪(缪某一)的全名我不知道,她坐在后排副驾驶位置后面。发生事故时我在车内睡着了。
    4、证人闫某二证言
    我是闫某某的父亲,我的工友黄某某2015年3月14日早晨7点左右,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闫某某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了。我是2015年3月15日晚上11点左右,从厦门到了菏泽就去了菏泽市立医院看了看跟闫某某一起出交通事故的闫某一。3月16号中午我从菏泽回到东明,到了焦园医院见到闫某某。他说3月14日凌晨,他开着他同事刘某某的车从春亭由南向北去东明,走到某村时,他说有个弯道就急踩刹车,因为车速过快,车跑偏了就翻到了路边的沟里面。他说当时车里有闫某某、闫某一、还有一个女的。
    那天晚上闫某某喝酒没有我不知道。现在知道闫某某和闫某一受伤了,乘坐车辆的女的死亡了。
    5、证人毕某某证言
    我和缪某一以前是同事关系,曾一起在恒通嘉园售楼部工作。昨天晚上我与缪某一一起在东明县南华路合记烩面吃的饭。当时一起吃饭的有七、八个人,我只认识缪某一和闫某一,我们一共喝了一箱啤酒,我喝了一瓶啤酒,其他的喝了多少我不知道。大约是22时左右结束的。吃饭结束以后我就回家了,缪某一乘坐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开的黑色的小轿车与闫某(闫某一)他们4个人一起走了,具体去哪了我不知道。
    6、证人程某某证言
    东明县春亭村106音乐会所是我和李某某、闫某一三个人合伙开的。昨天晚上大约有23时多闫某一和一个女的一起来106音乐会所来玩了。后来听说又来了一个男的但我没有见到。闫某一昨天晚上要了两箱啤酒。大约是凌晨一时离开的。
    (五)被告人闫某某供述
    因为我开车出交通事故了,前几天我在医院看病,现在病轻了我来投案。2015年3月14日凌晨1点多,我开着刘某某的鲁某号轿车沿着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某村的弯路时,我踩了下刹车,车的方向就失去控制了,往我的左边开过去,撞到路边上的树上后翻到沟里边了。当时我懵了,过了一会儿我清醒时,我已经在车外边了,看见闫某一在路边上坐着喊疼。我没看见闫某一的朋友出来,就去拉车门,敲玻璃,但是车门拉不开,这时有附近的村民过来了,我就让他们打电话报警了,救护车来后把我跟闫某一送到了医院,后边事故现场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已经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青莲
    审 判 员  赵海玉
    人民陪审员  海 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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